王兴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祥,住贵州省黔西县。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兴祥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师大环形天桥上,趁被害人龙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酷派5216S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兴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兴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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