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张某、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江,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01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系贵州某某技术学院2013年级车辆检修专业学生,住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柴东升,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伙同邹宾(另处理)在本市威清路吉庆巷玩耍时看见路过该地的胡某某等人垃圾掉在地上,张某要胡某某将垃圾捡起来放在垃圾车内,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张某从垃圾车上拿了一把洋铲打在胡某某的胸口,杨某某叫康某甲拿钥匙开门回家拿刀,随即杨某某与康某甲一起进家,并从康某甲家床下拿了一把不锈钢折叠刀,杨某某持刀将胡某某胸部杀伤,邹宾拿啤酒瓶打伤胡某某的头部。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胡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左额及右手指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康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康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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