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甲乙,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黑夜精灵”酒吧门口贩卖毒品给国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2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随后在被告人彭某甲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黑夜精灵”酒吧附近将其上线周某某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进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彭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的行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甲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手机、VIVO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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