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吉友、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吉友,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吉友、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吉友、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吉友、何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后坝改茶新村双语幼儿园附近,趁王某、陈某某熟睡,进入王某、陈某某住处,盗走现金330元钱,凌米牌白色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代吉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分别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代吉友、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代吉友、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判决,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吉友、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3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代吉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吉友、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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