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涛,住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伟,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及其辩护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涛在本市山林巷一砂锅粉门面处,以替老板转租门面并吃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信任。让被害人郭某新开一张邮政银行卡并存入回扣人民币46000元,后被告人周涛趁郭某不注意时将该银行卡调包并取走,并让曹永刚将卡上46000元取走,被告人周涛分给曹永刚5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6800元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涛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涛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谅解书,收条,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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