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阳市。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阳市。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963号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市云岩区友谊路“玛雅”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佘某某等人产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殴斗,佘某某被砍伤。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小袁(在逃)等人返回事发地点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砍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栽用锐器伤致右上肢皮压倒裂伤末桡神经支部损伤,轻伤二级,因锐器伤致左腓骨下级开放性横行内折属轻伤二组。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与被害人佘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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