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现住租住本市。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官原化工机械厂大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菲利普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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