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萍、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档案馆沙河花园x栋,贩卖毒品给何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萍、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萍、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萍、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十二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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