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于柱,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汉营路,趁瞿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后排的一个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在本市罗汉营贵州大学操场旁边路上,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4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于柱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叶于柱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于柱、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叶于柱、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叶于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于柱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于柱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4月22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于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尚未追回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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