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本市南明区冶金路x号x单元楼门口,贩卖毒品给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刚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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