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元军,住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11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元军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52路公交车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元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元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元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元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元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元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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