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军抢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军,住贵州省清镇市。2011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6日假释。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军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朝贵、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30分许,被告人刘万军在本市黔灵公园黔灵湖旁靠山公路上,对被害人李某某持刀抢走1个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飞利浦20000毫安充电宝、1部白色3G天翼手机、1个红色皮质钱包,内有身份证、江苏银行公务卡各1张,佳能相机1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9月23日下午,刘万军在黔灵公园黔灵湖旁的靠山公路上,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夺取被害人黄某某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一部蓝色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4年11月2日14:49分,被告人刘万军在黔灵公园黔灵湖旁的靠山公路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夺取一个灰色儿童书包,包内有3张100元人民币、建行存折1本、1串钥匙、1部苹果5S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单肩包、江苏银行、公务卡、身份证,被害人周某某被抢苹果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劫、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万军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强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万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万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万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军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万军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二天,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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