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罪、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云岩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扒窃其苹果6型手机一部,随后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满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满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满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满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满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价鉴定,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满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满某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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