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松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583.80元。于2003年6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松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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