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8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长坡路一烟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左某甲将被害人韦某某嘴唇、头部等身体多处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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