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坤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云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1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云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云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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