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旭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6:59
罪犯黄旭,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2月29日送毕节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月12日转兴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欧阳刚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旭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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