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高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6:59
罪犯张成高,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成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二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和执行机关代表陈丹、王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成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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