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张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安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张安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张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许,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鞋城三楼125号门面内,由被告人张安华望风,被告人廖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200余元及一些杂物。
案发后,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追回赃款1440元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张安华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廖某某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张安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张安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某某、张安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本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张安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安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物人民币676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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