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程云在本市云岩区城基路牛羊肉粉馆门口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龙某,并从龙某处当场收缴毒品共计105克,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云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程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云被抓获后,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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