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班某某,外号“幺哥”、“光头老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李某、郎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延安巷,以苏某、古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刮擦自己为由,先对苏某进行殴打,后将苏某及古某某两人强行扣留在面包车上带走威胁,直至古某某电话联系到苏某的父母,由苏某的父母通过银行向班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班某某才将苏某及古某某释放。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班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同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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