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贵GX6xxx小型轿车在清镇市云岭南路,采取由李军开车接应,曾某某下车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450元及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

2015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军、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贵GX6xxx小型轿车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村罗家坡路口时,采取由李军开车接应,曾某某下车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了被害人廖某某双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700元及银行卡三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同伙曾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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