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华减刑裁定书
罪犯刘志华,1967年10月30时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6)筑刑一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志华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系累犯。2006年11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月9日缴纳罚金一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华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