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研究生学历,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贵阳市。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贵阳市。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现住贵阳市。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共同购买两套“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一套设备交由被告人汤某某使用。随后被告人林某某、汤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市云岩区、乌当区、白云区、开阳县、修文县等地通过使用该设备截断手机用户正常手机信号,并获取手机用户“IMSI”码(手机识别码)的方式,向“伪基站”所覆盖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发送与相关合作医疗机构的广告信息,对用户与移动公司正常的通信线路造成持续60秒到120秒的通讯截断。被告人林某某发送信息共计89556行,经去重处理后共计32114行;被告人汤某某累计发送信息共计107465行,经去重处理后共计84842行。经贵州省无限电管理局测试鉴定,该两套无限电发射设备均具备模拟公共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传递功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是进行公益推广,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将设备送到云岩分局,如实供述,属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观恶性不深,行为危害程度不大,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系贵州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与汤某某系上下级关系。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共同购买两套“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一套设备交由被告人汤某某使用。随后被告人林某某、汤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市云岩区、乌当区、白云区、开阳县、修文县等地通过使用该设备截断手机用户正常手机信号,并获取手机用户“IMSI”码(手机识别码)的方式,向“伪基站”所覆盖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发送与相关合作医疗机构的广告信息,对用户与移动公司正常的通信线路造成持续60秒到120秒的通讯截断。被告人林某某发送信息共计89556行,经去重处理后共计32114行;被告人汤某某累计发送信息共计107465行,经去重处理后共计84842行。经贵州省无限电管理局测试鉴定,该两套无限电发射设备均具备模拟公共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信息传递功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侦办田某某、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基站”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涉嫌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案,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接到线索举报,对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购买使用“伪基站”进行调查。2014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到案。
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了林某某持有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天线盒子一个,银色主机(发射器)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扣押刘某某、汤某某持有的黑色主机(发射器)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天线一根,黄色电压转换器一个,黑红色电瓶二个,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伪基站”在贵阳白云区、开阳县、乌当区、修文县内等区域内非法获取我公司用户的IMSI号(IMSI号与用户手机号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严重影响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引发大量客户投诉。被涉案“伪基站”强制连接的用户与我公司正常的通信线路造成持续60秒到120秒的通讯截断。
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累计发送信息89556行,去重处理后共计32114行;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累计发送信息107465行,经去重处理后共计84842行。
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帮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台“短信群发器”,2014年1月机子被无线电管理局没收。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系贵州省移动公司员工,证实2014年3月,我公司接到大量群众举报,在省二医收到大量垃圾短信,根据“伪基站”检测系统检测,我公司检测到省二医、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乌当区、开阳县、修文县等地段正常通信被破坏。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所在公司与省二医系合作关系,我负责我们公司和省二医合作的口腔和耳鼻喉科,为提高医院在社会的知名度,2013年11月底让田某某帮我在网上购买了一套“信息机”,后交由下属汤某某使用,2014年1月14日被无线电管理局收缴。2014年2月底,与同事林某某共同购买了两台“信息机”。收到后,我与汤某某带着“信息机”开车从二医往乌当区方向调试“信息机”,大约发了2个小时。2014年5月,叫被告人汤某某带着“信息机”去开阳、修文发信息。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两台信息机,由刘某某教我使用信息机(伪基站),学会后我一共通过伪基站设备在云岩区、修文县、开阳县和白云区发送了四次垃圾短信,其目的是替白云医院发推广信息。
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底,我领导刘某某教我使用伪基站发送关于省二医耳鼻科及口腔科的惠诊信息,2014年1月14日,该伪基站设备被无线电管理局查获收缴,并被处罚1000元。2014年3月,刘某某又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刘某某叫我在省二医、乌当区、开阳县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鉴定报告,证实涉案两套无线电发射设备均具备模拟公共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信息传递功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除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同案被告人林某某、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而非立功,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非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汤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汤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天线盒子一个,银色主机(发射器)一台,黑色主机(发射器)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二部,黑色天线一根,黄色电压转换器一个,黑红色电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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