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皮某乙甲,曾用名皮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本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乙甲通过移动电话与王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乙甲在本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加油站旁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皮某乙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皮某乙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皮某乙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乙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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