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本落、周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2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本落,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本落、周某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本落、周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本落、胡某甲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3路公交车终点站处,由被告人周某某、石本落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一部酷派牌S6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石本落、胡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胡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本落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石本落、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石本落、胡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石本落、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石本落、胡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本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本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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