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江,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叶江在本市云岩区永乐路乐育巷的寝室内盗窃被害人孟某的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江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叶江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叶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手机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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