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学林,曾用名陈学书,外号“老陈”,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劲松,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学林驾驶号牌为贵A67xxx的一辆夏利牌轿车在本市云岩区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3克毒品系海洛因。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号牌为贵A67xxx的夏利牌轿车系罗华春所有,被告人陈学林向罗华春借用。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林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陈学林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学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小,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下进行判处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学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学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犯罪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的在量刑建议之下进行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号牌为贵A67xxx夏利牌轿车系被告人向车主罗华春借用,应发还罗华春俱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XIND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三、夏利牌轿车贵A67xxx发还所有人罗华春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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