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6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27号起诉书、云检公诉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巷,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文昌北路月光樱花旁的巷子内,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董某某购买毒品0.4克以后,随即在本市云岩区文昌北路月光樱花旁,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4克。随后,为配合公安机关对董某某进行抓捕,被告人褚某某当场再次拨打被告人董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文昌北路大雅园旁的公厕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褚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均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褚某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褚某某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上线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褚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褚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褚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对褚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秋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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