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苟艳,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苟艳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锐辉酒店附近,贩卖毒品给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艳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苟艳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苟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苟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6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 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直板尼采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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