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光荣,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班小万,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班小州,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班光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在贵阳市云岩区照壁山喝酒时,被害人朱某某、杜某某、郑某某来到照壁山上乘凉,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就邀约被害人朱某某、杜某某、郑某某一起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遂对被害人朱某某、杜某某、郑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部金立牌E6手机和郑某某的一部三星牌G3568V型手机抢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立牌E6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牌G3568V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抢的白色金立牌E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光荣、班小万、班小州、班光祥四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光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班小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班小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班光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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