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柳、朱雄,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中华北路省政府后门,因对政府取缔市西路占道经营不满,用所携带的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准备点火自焚时,被执勤武警及路人当场制服。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泄私愤,使用汽油自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庭审中,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因政府对其市西路摊位拆迁安置补偿条件不满,在本市交通医院门口找一摩托车师傅购买了50元的汽油并用一绿色铁皮桶盛装,于当日11时许,来到贵州省人民政府大院东门入口处,用所携带的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后,被执勤武警发现并上前抱住,被告人代某某将打火机从裤兜里拿出来抓在手里,并说:“他们要强拆我们门面,我点火了,我点火了!”旁边两名群众见此情景主动过来帮忙,配合武警将被告人代某某制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将汽油淋在身上准备自焚时,被省政府执勤武警当场抓获,后移交我局;、

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大院东门入口处每天工作时间人流量约2200人次,每分钟约5人次,每天车流量约2000辆,每分钟约4辆。

4、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代某某汽油桶一个,t恤一件,挎包一个,围兜一个,打火机一个,人民币、香烟、签字笔等物品。

5、被告人代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6、被告人代某某自焚案发现场照片。

二、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来到贵州省人民政府大院东门入口处将汽油淋在身上并扬言要点火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案发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泄私愤,非法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