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103号出租屋附近,趁屋内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从窗外抢夺被害人余某某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云价认字(2014)第28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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