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阳市。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关村某某小区x栋x楼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江某某故意刺伤原告,致使原告受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医疗费1275元、误工费46116元、护理费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共计96268.82元(注1、2014年4月2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再主张;2、被告已支付的其他费用为13000元,原告在总赔偿费用中已经扣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件材料,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江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已赔偿原告30000元,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关村某某小区x栋x楼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臂远端皮肤裂伤伴左尺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16日,张某某在医院治疗已出院,产生医疗费17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1、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由江某某支付;2、张某某病情康复后做伤残鉴定,如鉴定达到等级,按国家赔偿标准执行赔付,由江某某负责。当日被告人江某某支付2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后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7000元给被害人家属。2015年3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远端皮肤裂伤伴左尺神经损伤遗留左手环、小指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经过及因本案一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高某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1、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由江某某支付;2、张某某病情康复后做伤残鉴定,如鉴定达到等级,按国家赔偿标准执行赔付,由江某某负责。当日被告人江某某支付23000元给高某,后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7000元给高某。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第一、我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和经过;第二、江某某被行政拘留;第三、江某某被行政拘留出来后找我进行协商,我委托我老公高某与其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收到了江某某赔付的30000元;第四、2014年3月贵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当时医生告诉我最终伤情及是否伤残要等伤恢复六个月才能判断,故2014年9月底做了第二次伤情鉴定。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第一、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第二、因殴打被害人于2014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第三、2014年4月2日,在金关村委办公室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高某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30000元。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臂远端皮肤裂伤伴左尺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测中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检查费用发票、贵州中草药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贵州中草药医院划价单、贵州中草药医院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协议及鉴定费发票、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32号、[2015]临鉴字第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4月2日江某某与张某某的丈夫高某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自己因被被告人伤害致伤就医情况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2、对于张某某在贵州中草药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因为原告不需要转院治疗;3、对于鉴定费应由国家机关承担;4、交通费过高;5、对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对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测中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用发票、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测中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协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32号、[2015]临鉴字第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贵州中草药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需继续治疗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已赔偿张某某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依法应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江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理应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进行赔偿。除开双方予以认可的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7000元外(已支付),还应支付医疗费1285元,鉴定费2100元,酌情支持16天的误工费1877元,护理费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酌情支持16天的营养费48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43元。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扣除前期已产生的医疗费17000元,还剩余13000元,已足够支付上述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9626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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