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叶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叶丹,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3月因贩毒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叶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被告人罗叶丹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云岩区头桥第一汽车服务站贩卖1克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罗叶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叶丹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497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被告人及其贩卖毒品实物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叶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叶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罗叶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叶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联想牌A2786型直板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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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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