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黄德贵、康某、李某某、钟某、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不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德贵,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不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不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不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不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德贵、康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德贵、康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害人钟某某持刀砍伤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协商,钟某某赔偿了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了结此事。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波特兰”酒吧再次看见钟某某,便将钟某某带到自己聚会的B06包房喝酒。后二人决定到隔壁空包房去谈话,出门前,刘某某告诉黄德贵,钟某某就是之前砍伤刘某某的人,刘某某与钟某某刚进入空包房,黄德贵、李某某、龙某某、康某某等人也跟了进来,刘某某先上去打了钟某某后,黄德贵等人也冲上去殴打钟某某,后刘某某决定将钟某某带回自己老家清镇,刘某某、黄德贵、龙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便将被害人钟某某挟持至清镇市区一娱乐室包房内,康某某又电话通知钟某某到场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看管。在此期间,六被告人对钟某某持续进行殴打侮辱。刘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的哥哥钟某某某,让他过来解决此事,并派黄德贵、龙某某开车去本市二铺收费站接钟某某某,因钟某某某报警并与民警一同赶往二铺收费站,民警在二铺收费站将黄德贵、龙某某抓获,后民警通过电话做思想工作后,2014年10月9日8时许,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钟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送到中环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黄德贵、康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12000元,钟某某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德贵、龙某某、李某某、唐某、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唐某、钟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黄德贵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黄德贵、龙某某、李某某、唐某、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黄德贵、龙某某、李某某、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德贵、康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多年前的私人恩怨而起,并由刘某某提议拘禁钟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德贵、康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钟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做思想工作后,主动将被害人钟某某送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龙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德贵、康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德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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