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派出所附近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5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61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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