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茶店村新冒组一出租屋,撬锁入室,盗走黄某甲家人民币1500元、2.244克PT950铂金戒子一枚、2克PT990铂金戒一枚。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二枚戒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525元。
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汪家湾一农房处,撬门入室,盗得黄某甲乙家创维牌32L16HC型电视机一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被盗创维牌32L16HC型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甲乙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云价认字(2014)第105号、第14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其中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等,只是分工不同,故不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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