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忠林、殷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忠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3月7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抓获,同日因其怀孕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侯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忠林、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忠林、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谭忠林、殷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村某某市场xxx号的家中,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谭忠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忠林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谭忠林、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忠林、殷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忠林、殷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谭忠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忠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