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乌金路xx号x单元附x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114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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