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曾庆华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东站附近,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庆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庆华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曾庆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曾庆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庆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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