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贤武、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贤武,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双峰路铁路小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被害人胡某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锡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庭审中,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瓶车照片,被告人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云价认字(2014)第138号、第2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白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贤武、陈某某两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同,只是分工不同,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苏贤武曾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贤武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贤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各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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