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巷xx栋x号x单元附x号,采用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集邮册11册及飞天茅台酒5瓶。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云价认字(2014)第23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撬棍、开锁工具、手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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