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志伟,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8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志伟伙同“老二”(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雅关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志伟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吴志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志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志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起至2015年8月8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起子、夹钳各一把,依法没收销毁(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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