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方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波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方波在本市云岩区大营路黄页巷口,趁被害人翟某不备,抢夺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4.07克),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221元,被告人陈方波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方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方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方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方波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方波曾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方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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