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诗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诗强在本市云岩区金狮小区一期22栋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三星牌NOTE-2CT-N7100型手机一部,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诗强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诗强在本市云岩区金狮小区一期22栋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三星牌NOTE-2CT-N7100型手机一部,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诗强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工作情况、图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诗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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