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光华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中医二附院门诊部扒窃被害人王某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至被害人王某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光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光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光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光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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