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杨军、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杨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杨军、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杨军、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海马冲4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上线为叶杨军,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杨军抓获。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杨军在本市云岩区海马冲4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杨军、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叶杨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海马冲4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上线为叶杨军,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杨军抓获。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杨军在本市云岩区海马冲4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叶杨军、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5)007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工作情况、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杨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被告人叶杨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杨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杨军由于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完成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杨军,系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杨军、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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