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金某超,出生于河北省滦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害人姜某某因想在贵阳市云岩区杨惠村修建桶装饮用水厂,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金某超认识后,便委托金某超帮助其办理云岩区杨惠村修建桶装饮用水厂厂房的手续,并先后交付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金某超用于办理建厂房手续,后被告人金某超在明确得知被害人姜某某办理的饮用水厂厂房属于政府规划的范围内,无法办理修建手续的情况下,谎称办理建厂房手续的费用不够,再次主动向被害人姜某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用于办理手续,后被害人姜某某又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金某超。至案发为止,被告人金某超共计从被害人姜某某处骗取金额总计人民币16万元,并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超在案发后已经归还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金某超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金某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自书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与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超采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人民币共计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超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骗款人民币60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