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方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李某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二号路茶乡宾馆楼上302室,开设麻将馆,置办了两台麻将机,以打麻将的方式,召集人员赌博,抽头渔利。2014年10月9日开始,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各出资4500元,加入李某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李某某某为防止麻将馆被查,在麻将馆外楼梯间安装了监控器,并添置了两台麻将机,继续召集人员打麻将赌博,抽头渔利。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麻将馆共抽得29630元,李某某某、胡某、胡某某将抽头均分,随后胡某某因故退出。胡某某退出后,刘某某出资4000元加入李某某某、胡某的麻将馆,仍然召集人员打麻将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从2015年11月9日至12月3日,共计抽得42200元,李某某某、胡某、刘某某予以均分。2014年12月底,方某某加入李某某某、胡某、刘某某的麻将馆,并在麻将馆参与赌博,但在加入10余天后退出。李某某某将此期间的抽头进行平均分配,分给方某某7000元,因其打麻将输了钱,未分给胡某、刘某某。2015年1月12日23时许,李某某某、胡某、刘某某的麻将馆内十余人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记账笔记本一本、麻将机四台、监控器一台,并向其收缴了赌资4000元、无主赌资52000元,向胡某收缴赌资1340元,向刘某某收缴赌资500元,向其他人共收缴赌资92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9876元,被告人方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皮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申某某、赵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涂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情况、户籍证明、天城派出所证明、湄江派出所证明,以及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在李某某某的邀约下参与犯罪,共同经营赌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876元(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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